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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岳文与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作者:郭天岩  发布时间:2009-04-20 08:38:1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刘岳文(又名刘金文),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渡头塘乡印溪村。

  委托代理人吴素桂,涟源市石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明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富云,涟源市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淑颖,涟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干警。

  原告刘岳文与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桂,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富云、刘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8日,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治)决字(2007)第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刘岳文阻碍执行职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刘岳文行政拘留10日治安处罚。

  原告刘岳文诉称,2007年5月8日,西北电建四公司在原告所在村工地上卸钢筋,一部分村民以没有拿到征地合同为由借故进行阻拦。涟源市公安局渡头塘派出所干警闻讯后赶到现场制止。原告即声明警察不要抓别人,要抓就抓她自己,在此情况下,被告所属渡头塘派出所干警即上前抓住原告并强行带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该所干警又抓住原告头发往墙上撞,并拳打脚踢,同日,被告以原告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后原告之伤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并诊断为脑震荡,同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派出所期间,被告干警还非法扣押了原告的金耳环一对。2007年5月14日,原告在被迫交了800元押金和150元伙食费后被同意请假4天。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的涟公(治)决字(2007)第427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拘留6日的赔偿金501.96元,退还押金800元和伙食费1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实施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伤医疗费、误工费6419.7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在实施行政行为中非法扣押的属于原告的金耳环一对;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刘岳文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原告在石马山法律服务所的接待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拘留程序违法,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和抢走原告金耳环的事实。

  3、聂容桂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阻碍执行职务和被告野蛮执法的行为。

  4、聂光藩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阻碍公安干警执行职务,被告没有口头传唤原告,并且原告被被告干警陈志中打伤等事实。

  5、邵秋容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阻碍公安干警执行职务,公安干警没有口头传唤原告,以及公安干警在工地上和警车内故意侵害原告的人身权等情况。

  6、聂美仁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公安干警没有口头传唤原告,原告也没有阻碍被告执行职务。

  7、樊满清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公安干警没有口头传唤原告,原告也未阻碍被告执行职务,及原告在派出所被打伤的情况。

  8、肖恭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公安干警在工地下没有口头传唤原告,原告也没有阻碍被告执行职务,及公安干警在工地上打骂原告等情况。

  9、聂祖威、聂红芬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公安干警没有口头传唤原告,原告没有阻碍公安干警执法及被告所属干警打伤原告等情况。

  10、涟源市公安局的行政拘留请假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处拘留10日,已执行6日和请假4日的事实。

  11、张同仁、殷德军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8日被告调查张同仁的记录不实。

  12、娄底市中心医院刘岳文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诊断治伤的情况。

  13、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挫伤。

  14、原告的伤情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致伤的伤情程度。

  15、刘岳文治伤的医疗费票据和处方。用以证明原告治伤用去的医疗费用。

  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在其所属村民小组村民阻拦西北电建四公司卸钢材时,公然煽动村民继续阻工,且不听执行民警劝阻并致伤执法干警。其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的治安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殷德军、武文理、张同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看到西北电建四公司在涟源市渡头塘电厂工地上卸钢筋时,公然煽动村民阻拦,并阻碍民警执行职务。

  2、易正军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阻碍被告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以及原告踢伤被告警察陈志中等情况。

  3、被告出警干警刘卫平、陈志中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阻碍被告干警执行职务的情况及被告干警在传唤原告时遭到原告踢打和被告干警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谩骂等情况。

  4、刘岳文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群众阻工现场说了这些钢材该由村民来卸,要被告干警要抓就抓原告的话,以及原告踢了被告干警陈志中等事实。

  5、陈志中在涟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陈志中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6、涟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已按法律程序告知了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原告表示放弃。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不真实,且取证人是公安机关干警,证人和取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证据2内容不真实,且证人身份不明,属无效证据;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被告的证据4是在胁迫原告的情况下取得的;被告的证据5内容不真实;被告的证据6时间不对,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和7中的聂容桂、樊满清没有去现场;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聂红芬、聂祖威在一楼,没有亲眼目睹陈志中殴打原告,其余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查,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和10客观实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9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15所证实的情况因原告受伤与本案行政拘留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单凭受伤的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和医疗费票据等反映受伤后果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干警所致的,因此对原告的证据12-15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因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执法的过程和原告违法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因此均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西北电建四公司承揽华润电厂的建设在涟源市渡头塘乡印溪村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村民存在一些矛盾。2007年5月8日上午,该公司从外省调运一车30多吨的钢材到工地,渡头塘乡印溪村20多个村民闻讯赶到现场,要求卸该钢材,遭到公司人员的拒绝。印溪村洞戈组组长刘岳文(原告)随后赶到现场,认为华润电厂没有将该组征地合同交给她,就借此发难,煽动村民阻止卸钢材。西北电建四公司当即报告涟源市渡头塘派出所,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阻工仍在进行。原告刘岳文看到公安干警到现场后,大声叫喊,公安干警不要抓人,要抓就抓她。渡头塘派出所干警见此情况后,即制止并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被告干警于是对原告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干警有过肢体方面的冲突,被告干警采取了一些必要的措施才将原告带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被告干警扣押了原告的金耳环一对。2007年5月8日,被告以原告妨碍执行职务为由对原告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07年5月14日,因华润电厂工程建设的需要,原告经批准从拘留所请假4日回家,5月15日,原告即到娄底中心医院检查治疗,5月21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并给予原告赔偿。2008年1月8日被告已将所扣原告的金耳环一对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渡头塘乡印溪村洞戈组组长,在国家进行大规模项目建设时,理应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积极配合工程的建设。当该组其余村民阻碍西北电建四公司卸钢筋时,原告理应认识到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并耐心向村民做好解释说服工作,但当被告干警赶到现场后,原告却扬言要抓就抓她,并继续阻工,使人民警察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职务行为受到妨碍。加之被告对原告口头传唤时,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迫使被告干警对其采取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中,原告又与被告警察发生肢体冲突。这些说明原告妨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明显的,其行为扰乱了警察对社会秩序的正常管理。因此,被告以原告阻碍执行职务对原告处予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拘留6日的赔偿金及退还所交伙食费和押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治安行政处罚不存在违法的情况,故原告此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原告的人身权进行了侵害,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被告口头传唤,并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传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被告民警在派出所对其进行了殴打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干警对原告进行了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伤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金耳环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08年1月8日将所扣原告之金耳环返还给了原告,但原告对此诉讼请求没有撤诉,因此,本院仍应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因被告扣押原告金耳环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应确认为违法。再次,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的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未给原告造成名誉权的损害,故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涟源市公安局的涟公(治)决字(2007)第427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认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扣押原告金耳环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岳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强

                     审 判 员  梁贵元

                     审 判 员  郭天岩

            

                      二○○八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柳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一)项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条第一款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条第三款 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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